亞福儲能股份有限公司 再生能源售電業營業規章
110年08月06日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本規章依據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名詞釋義
本規章所稱售電業務,係指本公司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服 務。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公司與用戶間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業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規章之 規定辦理。
本規章修正並依法定程序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後,適用原已簽訂購售電契約之用戶。
第二章 申請用電
第四條 服務項目
用戶按其所申請之服務性質,分為申請購售電、終止購售電、變更購售電契約及其他,各項 服務內容如下:
1. 申請購售電:申請與本公司新簽訂購售電契約,或終止購售電契約後重新申請購售電。
2. 終止購售電:用戶因無購電需要,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終止購售電契約,並繳清電費,由 本公司停止供電。
3. 變更購售電契約:本公司或用戶欲變更既存購售電契約資訊。
第五條 購售電申請程序
用戶申請購售電服務,須填具再生能源售電業定型化契約與購售電申請單,格式由本公司置 備,以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現場、郵寄、電話、傳真、網際網路等),提出購售
電申請。經審查通過後,通知申請人依本規章有關規定辦理應辦手續並繳付各項費用。
申請前項服務,得用網際網路、電話、傳真或郵遞方式向本公司辦理。
第三章 購售電契約
第六條 購售電契約生效
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售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售電契約於用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查通過, 及由本公司或委由輸配電業設置之智慧電表及供電線路設備施設完成、檢驗用戶用電設備合格並完成送 電等手續後,始生效力,變更時亦同。
前項智慧電表及供電線路設備設施、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相關費用,由用戶負擔。
本公司將以與用戶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向輸配電業申請電能轉供。
第七條 購售電契約終止
用戶因無購電需要,應於欲終止之日期2個月前向本公司提出終止購售電契約申請,並繳清電費及相關費用後,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申請單由本公司置備,購售電契約即終止。
若用戶因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21條遭台灣電力公司終止供電契約,本公司得主動終止購售電契約。
第八條 購售電契約變更
用戶欲變更既存購售電契約中所簽約之購售電度數、日期、地址等相關重要資訊,應於欲變更之日期2個月前向本公司提出購售電契約變更申請,申請單由本公司置備,並經雙方合意後變更之。
若用戶未於2個月前提出申請,則契約變更之生效日期則往後推延至申請日期之1個月後,且若契約變更之生效日期超過當月十五日時,則契約變更之生效日期將再推延一個月後始生效。
第九條 購售電契約之續約
若用戶有續約之需求,應於2個月前向本公司提出續約申請,申請單由本公司置備。
第十條 購售電契約之轉讓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經雙方書面合意,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轉讓予第三人。
第四章 電費之計收
第十一條 繳收電費
用戶應繳電費之計價為再生能源電能轉供量(度)乘以再生能源電能費率(新台幣元/度),再生能源電能轉供量依台灣電力公司每月計算之轉供電量為準,再生能源電能費率由本公司與用戶雙方合意定之,此費率包含再生能源電能費用(含再生能源憑證)、電能轉供輸電費用、電能轉供配電費用、輔助服務費用及電力調度費用等。
電能轉供輸電費用、轉供配電費用、輔助服務費用及電力調度費用以當年度經電價費率審議會審議公告之費率為準。
詳細之電費計算將分別載明於購售電契約與本公司寄送用戶之電費帳單。抄表及電費計算週期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能轉供及併網型直供營運規章」為準,發電設備及用戶皆為高壓以上者,定抄日比照台灣電力公司高壓用戶辦理,發電設備及用戶其一為低壓者,定抄日為台灣電力公司開票日程表第十六日序。
前述各項費用之計算,計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十二條 繳費方式
用戶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向本公司營業單位或指定之各代收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等)繳納電費及其他費用。用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繳者,由本公司主動通知金融機構於繳費期限內扣款。
第十三條 電費之補收與退還
用戶接獲本公司繳費通知或繳費收據後,如有疑義,得向本公司申請複查。複查結果確認計費有誤時,未繳費者,本公司應更正繳費通知,再由用戶繳納。已繳費者,其差額併入下期計算,或至本公司辦理退款。
第十四條 違約規範(含違約金標準)
用戶逾期繳付電費,逾第十一條繳費期限2天內繳費者免計遲付違約金,自逾第十一條繳費期限第3天起至第14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1%計收遲延違約金;逾第十一條繳費期限14天繳費者,按應付電費2%計收遲延違約金。最低加計金額未滿5元者按5元計。
第五章 電能供給
第十五條 供電時間
本公司提供電能之時間以合作之再生能源發電廠發電時段為準。基於再生能源供電之不穩定性,用戶應另行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及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辦使用電能。
第十六條 停止供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供電:
1. 依法令規定。
2. 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
3.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因設備故障或運轉發生事故。
4. 遭受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
5. 用戶因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20條違規用電相關規範,致台灣電力公司停止供電。
本公司因前項款之情形將停止供電,用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章 計量設備
第十七條 電表需求
向本公司申請購售電之用戶,應裝設符合輸配電業規定之電子式電表。
用戶得填寫委託書,委由本公司代為向輸配電業申請電表置換,委託書由本公司置備。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售電執照廢止後用戶權益
本公司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再生能源售電業執照者,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無償移轉至接續經營之其他售電業。
第十九條 售電執照廢止後之告示
前條核准或廢止,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公告,且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如涉及預收售電款項者,本公司會將預收售電款項全數或扣除電費餘額退還用戶。
第二十條 用戶用電資料
本公司應與用戶約定用戶用電場所資訊、用電量資訊等相關資料之歸屬。
前項用戶用電資料歸屬用戶時,用戶應同意本公司於售電相關業務之必要範圍內運用該等資料。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知悉、取得或保有之用戶用電資料,均應依法負擔保密義務。